来源:广州日报
要真正贯彻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意旨,还需执法者和司法人员在侦控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时,能扩大范围,深入调查,收紧法网,做到既不冤枉好官,又不放纵贪官。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,从10月16日开始,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,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,司法机关将使用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定罪处罚。(10月16日《中国青年报》)
但不少媒体使用诸如《中国新增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》这样的标题,却属典型的误读。因为“两高”只能解释法律,而不能创立法律。今年2月28日,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七)》,这其中就有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的相关规定。只不过,基于刑法的功能及刑法用语的表述特点,“修正案(七)”只是用简洁的文字描述了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的犯罪构成,并规定了这个罪的相应罚则,而并没有为这一个罪明确一个“名称”——在此之前,媒体更多使用的是“特定关系人受贿罪”。
“两高”此番以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命名,实则有意避开了关于此罪最大的争议——即刑法第八章“贪污贿赂罪”中的贿赂罪,其犯罪主体原来一直被限定在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”。“特定关系人”远远超出了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”的范围,从而冲击了刑法的既定结构体系。
从舆论反响来看,多数公众和多数专家都对此罪名抱有期待。但笔者的看法却是谨慎乐观。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新增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这一罪名,是因为之前的刑法存在一定的漏洞。原来对“特定关系人”受贿案,通常是以“特定关系人”所依附的那位官员为主要调查对象。若能证明“特定关系人”与官员合谋贪腐,则两人构成共同犯罪。“特定关系人”也因此将作为“受贿罪”的共犯而得到法律的惩治。但实践中,也存在“特定关系人”利用了官员的影响力而单独受贿,官员并不知情这一特例。即便没有上述情节,检控机关要证明“特定关系人”与其依附的官员之间存在“共同的通谋”也殊为不易。只要官员一口咬定不知情而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两者通谋,“共同犯罪”便无从谈起。立法者正是本着与其让“特定关系人”逃脱共同犯罪的惩处,不如将“特定关系人”单独定罪的想法,才完成了此次修正。
但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在打击了“特定关系人”的同时,也可能带来新的法律漏洞。一些贪官可能会因变应变:只要利用一些“特定关系人”来经手受贿,就可确保自身的安全——对于“特定关系人”而言,虽然他或她将面临牢狱之灾的风险,但只要官员还在位,就能够实现“亏了我一个,幸福全家人”。 据中纪委一位官员2007年披露的一个数字,光2006年的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中,就有70%的案件所涉及的贿赂都是由官员家眷甚至情妇收受。单打“特定关系人”的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,在立法本意上原是要保护那些确实对“特定关系人”的受贿行为不知情的官员,却很可能在事实上保护了那些虽然知情但坚称不知情的腐败官员。要真正贯彻刑法修正案(七)的立法意旨,还需要执法者和司法人员在侦控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”时,能够扩大范围,深入调查,收紧法网,做到既不冤枉好官,又不放纵贪官。 (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)